《关于印发舟山市婴幼儿照护服务资金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市法制办要求,在广泛征求县(区)和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关于印发舟山市婴幼儿照护服务资金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请在2022年10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或邮件形式反馈给市卫生健康委基妇处。
联系人: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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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
舟山市婴幼儿照护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资源覆盖面,引导构建普惠性托育机构为主的服务体系,促进我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4号)《中共舟山市委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先行市实施方案(2021—2025 年)的通知》(舟委发〔2021〕16号)《中共舟山市委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舟委发〔2022〕15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舟政办发〔2020〕111号)等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和县(区)的卫健、财政、教育根据职责分工管理,其中卫健部门负责托育机构涉及的资金项目进行审核,以及各类奖励补助项目的审核,提出年度预算和分配方案;教育部门负责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托涉及的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卫健、教育部门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指导、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补助项目包括备案的托育机构补助、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托补助、二孩及以上婴幼儿入托补助以及示范性奖励补助。
第五条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的经卫健部门备案的托育机构的补助资金,包含建设补助资金和运营补助资金,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建设补助资金。托育机构每班给予一次性建设经费补助2万元,补助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托育机构(托位)终止或撤除,剩余年度补助资金不再享受。
(二)运营补助资金。收费不超过普惠性标准的机构,按普惠性收费标准的15%进行补助;收费在普惠性收费标准1至1.5倍内的机构,按普惠性收费标准的10%进行补助;收费在普惠性收费标准1.5倍及以上的机构,按普惠性收费标准的8%进行补助。实际补助金额=实际入托婴幼儿总月数×补助标准。
第六条 托育机构普惠标准为全日托每月收费金额(不含伙食费)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市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水平的50%,其中2022年普惠标准为2535元/月,乳儿班和托小班的普惠性收费标准可上浮40%。
第七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托班需经教育部门认定。补助资金仅对运营进行补助,其标准参照托育机构运营补助资金执行。
第八条 凡在本市入托(包括备案的托育机构、教育局批准的幼儿园托班)的舟山户籍二孩婴幼儿,可享受入托补助,标准为500元/孩/月,由入托机构统计后报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凡在本市入托(包括备案的托育机构、教育局批准的幼儿园托班)的舟山户籍三孩及以上婴幼儿,可享受入托补助,标准为1000元/孩/月。入托收费低于1000元/孩/月的,按实际支付金额全额补助,由入托机构统计后报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为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质量提升和示范创建,对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婴幼儿照护指导中心和实训基地、医防护一体的儿童健康管理中心、婴幼儿照护服务驿站、家庭托育点等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机构给予示范性奖励补助。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补助、民办幼儿园办托补助、示范性奖励补助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二孩及以上婴幼儿入托补助由孩子户籍所在地财政按当地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章 资金补助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度的专项补助资金由各地卫健、教育、财政部门根据补助对象申请及核实情况,于次年8月底前完成结算,并根据本年度结算情况制定下一年度预算计划。补助对象需向卫健、教育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工作推进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应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需求和其它实际因素,对补助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应对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科学合理编报绩效目标,强化目标导向和过程管理。
第十五条 卫健、教育部门要对申报机构、对象严格核查,确保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托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办托质量提升,也可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足、园舍维修改造、租金、工作人员“五险一金”等工资福利和人才培训。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办托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教育部门取消或追回当年补助经费:
(一)提交虚假资料进行申报的;
(二)机构不接受政府指导,未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的;
(三)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四)出现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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